-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葉翔維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二、吳孟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三、蔡其融、吳秋輝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
- 四、張閎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五、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六、盧華南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貳、證據:
- 一、被告葉翔維、吳孟哲、蔡其融、吳秋輝、張閎翔於偵查及本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施回記、證人即被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恩、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葉翔維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
- 五、謝慶瑞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程有成提
- 六、扣案之甲○○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爰審酌被告7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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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維
吳孟哲
蔡其融
吳秋輝
張閎翔
朱意琳
盧華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閎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華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翔維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口,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銘恩(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供張銘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張銘恩取得上開葉翔維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3②至⑩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3②至⑩所示之方式向施回記詐騙,致施回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②至⑩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②至⑩所示之金額至葉翔維上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㈡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口,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銘恩,供張銘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張銘恩取得上開葉翔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④⑤、6 ②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④⑤、6 ②所示之方式向謝慶瑞、周金鐘詐騙,致謝慶瑞、周金鐘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④⑤、6 ②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④⑤、6 ②所示之金額至葉翔維上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㈢於102 年4 月10日,張銘恩欲再向葉翔維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葉翔維遂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向積欠其債務之許○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5年4 月下旬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借得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銘恩,供張銘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張銘恩取得上開許○瑜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向潘泰年詐騙,致潘泰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1之金額至許○瑜之上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同日及翌(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二、吳孟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張銘恩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銘恩,供張銘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張銘恩取得上開吳孟哲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②、5 、6 ①、12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②、5 、6 ①、12所示之方式向謝慶瑞、陳振元、周金鐘、乙○○詐騙,致謝慶瑞、陳振元、周金鐘、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②、5 、6 ①、1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②、5 、6 ①、12所示之金額至吳孟哲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三、蔡其融、吳秋輝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其融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門口,以5,000 元之代價,向吳秋輝購得其所申辦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供綽號「大東」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9 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方式向戊○○、張福壽詐騙,致戊○○、張福壽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金額至吳秋輝上開三重中正路郵局號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蔡其融於102 年3 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內,以5,000 元之代價,向吳秋輝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吳秋輝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隨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供綽號「大東」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向辛○○詐騙,致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吳秋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蔡其融於102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男子,供綽號「大東」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7 ②③、8 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7 ②③、8 所示之方式向游炎、丙○○詐騙,致游炎、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 ②③、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 ②③、8 所示之金額至蔡其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張閎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債務,為抵償債務,於101 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抵償債務。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①、4 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①、4 所示之方式向謝慶瑞、丁○○詐騙,致謝慶瑞、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①、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①、、4 所示之金額至張閎翔上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3 月1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川」之成年男子,供綽號「小川」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③、2 、7 ①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③、2 、7 ①所示之方式向謝慶瑞、程有成、游炎詐騙,致謝慶瑞、程有成、游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③、2 、7 ①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③、2 、7 ①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盧華南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①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方式向施回記詐騙,致施回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金額至盧華南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戊○○、丁○○、丙○○、辛○○、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葉翔維、吳孟哲、蔡其融、吳秋輝、張閎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盧華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施回記、證人即被害人謝瑞慶、程有成、陳振元、周金鐘、游炎、丙○○、張福壽、辛○○於警詢時;
證人陳萬繼(即被害人潘泰年之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恩、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葉翔維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許○瑜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蔡其融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對帳單;
吳秋輝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張閎翔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甲○○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盧華南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五、謝慶瑞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程有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游炎提出之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福壽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辛○○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六、扣案之甲○○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7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又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葉翔維、吳孟哲、蔡其融、吳秋輝、張閎翔、甲○○、盧華南依卷內事證僅有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銘恩、「大東」、「小川」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慶瑞等13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7 人所分別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 人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葉翔維、吳孟哲、蔡其融、吳秋輝、張閎翔、甲○○、盧華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翔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吳孟哲(犯罪事實二部分)、蔡其融(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吳秋輝(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張閎翔(犯罪事實四部分)、甲○○(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數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葉翔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被告蔡其融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分次交付其等個人申辦或收集而得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7 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7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及被告吳秋輝、盧華南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戊○○、施回記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另被告盧華南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翔維、蔡其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謝慶瑞 │自101 年11月下旬某日│①│101 年12│10萬元 │張閎翔之華南銀行埔│
│ │ │至102 年4 月8 日,自│ │月11日 │ │墘分行帳號00000000│
│ │ │稱係謝慶瑞之友人「林│ │ │ │6030號帳戶 │
│ │ │嘉欣」,撥打電話向謝├─┼────┼────┼─────────┤
│ │ │慶瑞佯稱因需費用報名│②│102 年3 │41萬元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
│ │ │瑜珈課、家人生病急需│ │月27日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用錢云云,致謝慶瑞陷│ │ │ │2510號帳戶 │
│ │ │於錯誤。 ├─┼────┼────┼─────────┤
│ │ │ │③│102年4月│7萬元 │甲○○之玉山銀行三│
│ │ │ │ │2日 │ │峽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7496號帳戶 │
│ │ │ ├─┼────┼────┼─────────┤
│ │ │ │④│102年4月│5萬元 │葉翔維之彰化銀行東│
│ │ │ │ │8日 │ │三重分行帳號561651│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⑤│102年4月│4萬元 │ │
│ │ │ │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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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程有成 │於102 年1 月30日21時│102年3月30日│3萬元 │甲○○之玉山銀行三│
│ │ │許,號撥打電話向程有│ │ │峽分行帳號00000000│
│ │ │成佯稱因在酒店上班,│ │ │37496號帳戶 │
│ │ │身體不堪負荷,需償還│ │ │ │
│ │ │酒店10萬元才能離職云│ │ │ │
│ │ │云,致程有成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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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於102 年初,自稱「陳│102年4月19日│3萬元 │吳秋輝之三重中正路│
│ │ │愛琳」撥打電話向李台│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華佯稱其證件遭質押在│ │ │1832號帳戶 │
│ │ │地下錢莊云云,致李台│ │ │ │
│ │ │華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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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 │自101 年6 月間起,自│101 年11月26│10萬元 │張閎翔之華南銀行埔│
│ │ │稱「陳雅薇」,撥打電│日11時11分許│ │墘分行帳號00000000│
│ │ │話與丁○○聊天而認識│ │ │6030號帳戶 │
│ │ │後,「陳雅薇」再介紹│ │ │ │
│ │ │其友人「黃偉琪」予李│ │ │ │
│ │ │文哲,並由「黃偉琪」│ │ │ │
│ │ │以電話與丁○○聊天保│ │ │ │
│ │ │持聯絡,嗣於101 年10│ │ │ │
│ │ │月起一名自稱「黃偉琪│ │ │ │
│ │ │」之舞蹈老師「張卉薰│ │ │ │
│ │ │」向丁○○佯稱:「黃│ │ │ │
│ │ │偉琪」在美國缺錢買機│ │ │ │
│ │ │票、因接受化療急需用│ │ │ │
│ │ │錢云云,致丁○○陷於│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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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振元 │自稱「陳欣怡」冒充係│102年3月29日│2萬8,000│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
│ │ │陳振元熟識之女性友人│ │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陳振元佯稱│ │ │2510號帳戶 │
│ │ │因在酒店上班打傷客人│ │ │ │
│ │ │,要賠錢給客人,需要│ │ │ │
│ │ │借錢云云,致陳振元陷│ │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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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金鐘 │自稱「王心慧」號撥打│①│102年 │4萬元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
│ │ │電話向周金鐘佯稱欲與│ │4月1日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其認識云云,雙方認識│ │ │ │2510號帳戶 │
│ │ │後,「王慧心」即再介├─┼────┼────┼─────────┤
│ │ │紹「張凱琳」與周金鐘│②│102年 │4萬元 │葉翔維之彰化銀行東│
│ │ │相識,「張凱琳」則以│ │4月8日 │ │三重分行帳號561651│
│ │ │電話與周金鐘保持聯絡│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嗣「王心慧」、「張│ │ │ │ │
│ │ │凱琳」即陸續以出車禍│ │ │ │ │
│ │ │、出國等理由向周金鐘│ │ │ │ │
│ │ │借款,致周金鐘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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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炎 │自101 年底某日起,自│①│102 年3 │40萬元 │甲○○之玉山銀行三│
│ │ │稱「陳書宇」、「陳心│ │月22日10│ │峽分行帳號00000000│
│ │ │宇」撥打電話予游炎,│ │時36分許│ │37496號帳戶 │
│ │ │並假裝熟識,再以家人├─┼────┼────┼─────────┤
│ │ │遭詐騙、被人帶走等理│②│102 年4 │10萬元 │蔡其融之國泰世華銀│
│ │ │由向游炎詐騙,致游炎│ │月16日 │ │行三重分行帳號0215│
│ │ │陷於錯誤。 ├─┼────┼────┤00000000號帳戶 │
│ │ │ │③│102 年4 │10萬元 │ │
│ │ │ │ │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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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 │於102 年4 月間某日,│102年4月23日│2萬元 │蔡其融之國泰世華銀│
│ │ │以LINE向丙○○佯稱有│13時許 │ │行三重分行帳號0215│
│ │ │管道簽六合彩,可打擊│ │ │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組頭云云,致吳雅│ │ │ │
│ │ │慧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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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福壽 │自102 年初起,自稱「│102年3月21日│6,500元 │吳秋輝之三重中正路│
│ │ │顏小語」,陸續撥打電│11時15分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話向張福壽佯稱在酒店│ │ │1832號帳戶 │
│ │ │工作,欠酒店錢,需要│ │ │ │
│ │ │借錢云云,致張福壽陷│ │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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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 │於102 年4 月間,透由│102年5月13日│3萬元 │吳秋輝之國泰世華銀│
│ │ │LINE邀辛○○下注六合│17時43分許 │ │行三重分行帳號0215│
│ │ │彩,佯稱辛○○中獎,│ │ │00000000號帳戶 │
│ │ │惟需繳納手續份云云,│ │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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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泰年 │佯裝女子,表示欲與潘│102年4月10日│15萬元 │許○瑜之華泰銀行三│
│ │ │泰年交往,再佯稱親戚│ │ │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 │急需用錢云云,致潘泰│ │ │4號帳戶 │
│ │ │年陷於錯誤,而委請友│ │ │ │
│ │ │人陳萬繼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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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 │自稱女性友人「楊美樂│102年3月30日│1萬元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
│ │ │」以打電話向乙○○佯│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稱請乙○○幫忙作業績│ │ │2510號帳戶 │
│ │ │、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云│ │ │ │
│ │ │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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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施回記 │自稱「陳可欣」撥打電│①│101年 │1萬元 │盧華南之第一銀行中│
│ │ │話向施回記表示欲與其│ │5月7日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
│ │ │相識,雙方認識後,「│ │ │ │821號帳戶 │
│ │ │陳可欣」即向施回記佯├─┼────┼────┼─────────┤
│ │ │稱生活困苦,因工作需│②│102年 │2萬元 │葉翔維之永豐銀行正│
│ │ │要借錢買彩妝工具、借│ │1月12日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
│ │ │別人錢需要償還云云,├─┼────┼────┤005763號帳戶 │
│ │ │致施回記陷於錯誤。 │③│102年 │2萬元 │ │
│ │ │ │ │1月14日 │ │ │
│ │ │ ├─┼────┼────┤ │
│ │ │ │④│102年 │2萬元 │ │
│ │ │ │ │1月16日 │ │ │
│ │ │ ├─┼────┼────┤ │
│ │ │ │⑤│102年 │3萬元 │ │
│ │ │ │ │1月17日 │ │ │
│ │ │ ├─┼────┼────┤ │
│ │ │ │⑥│102年 │1萬元 │ │
│ │ │ │ │1月22日 │ │ │
│ │ │ ├─┼────┼────┤ │
│ │ │ │⑦│102年 │9,000元 │ │
│ │ │ │ │1月24日 │ │ │
│ │ │ ├─┼────┼────┤ │
│ │ │ │⑧│102年 │1,000元 │ │
│ │ │ │ │1月25日 │ │ │
│ │ │ ├─┼────┼────┤ │
│ │ │ │⑨│102年 │1萬元 │ │
│ │ │ │ │1月28日 │ │ │
│ │ │ ├─┼────┼────┤ │
│ │ │ │⑩│102年 │2萬元 │ │
│ │ │ │ │1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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