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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13時30分許,魏儀雯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魏儀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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