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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曾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與龍興街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建翔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鑑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驗餘淨重0.6858公克)│。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 │1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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