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8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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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13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豐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3 偵-11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堪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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