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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張耿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豪明知其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市民大道捷運出口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張耿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3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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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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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耿豪於警詢及偵│伊坦承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
│ │訊中供述 │臺北車站市民大道捷運出口處│
│ │ │,將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
│ │ │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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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許宇修、劉天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 │、陳惠杲之於警詢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 │指訴 │告訴人許宇修、劉天生、陳惠│
│ │ │杲實施詐騙,致許宇修等3人 │
│ │ │均陷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 │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至被告所申辦安泰商銀帳戶內│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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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許宇修等3人於附表所 │
│ │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 │交易明細表、陳惠杲上│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安泰商銀│
│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帳戶內之事實。 │
│ │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南門│ │
│ │分行101年9月12日101 │ │
│ │安南門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 │
│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1 │ │
│ │年8月15日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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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
│ │列印資料5張 │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廠牌、 │
│ │ │型號IPAD2平板電腦之訊息, │
│ │ │致告訴人陳惠杲於101年8月15│
│ │ │日13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 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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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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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宇修│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5,000元 │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 │
│ │ │CANON廠牌、型號D600 │06分許 │ │
│ │ │相機之訊息,致許宇修│ │ │
│ │ │於101年8月13日22時40│ │ │
│ │ │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 │ │
│ │ │所購買之貨品。 │ │ │
├──┼───┼──────────┼────┼─────┤
│ 2 │劉天生│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1萬2,400元│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 │
│ │ │Samsung廠牌、型號Gal│19分許 │ │
│ │ │axyS3行動電話之訊息 │ │ │
│ │ │,致劉天生於101年8月│ │ │
│ │ │15日13時08分許瀏覽該│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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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惠杲│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1萬元 │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 │
│ │ │Apple廠牌、型號IPAD2│50分許 │ │
│ │ │平板電腦之訊息,致陳│ │ │
│ │ │惠杲於101年8月15日13│ │ │
│ │ │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 │ │
│ │ │收到所購買之貨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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