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9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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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展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展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造成其現實感缺損,亦使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及理解較為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蘇瑞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 巷內,見廖正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廖正道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茶葉1 罐及地圖1 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廖正道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正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於103 年5 月27日之竊盜犯行遭起訴後,本院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包括個人經歷、過往病史、家庭狀況等)、案情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能測驗後,鑑定結果為:被告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與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其智能不足與精神狀態,已明顯造成其現實感缺損,亦使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及理解較為簡化,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且被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復因精神分裂等疾病而入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乙節,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因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業如前述,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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