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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小刀壹把,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小刀壹把,沒收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鈞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後段應補充為「鄭鈞泰乃另萌生恐嚇特定人之犯意,瞪向詹賀勛」、第19行後段應補充為「分別恐嚇公眾及詹賀勛」,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鄭鈞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恐嚇公眾等舉動,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鄭鈞泰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瑞士小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予沒收扣案瑞士小刀所附之吊飾菸盒1 只,惟查該吊飾菸盒與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間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顯可單獨與扣案瑞士小刀分離使用,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鄭鈞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款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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