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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4 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吸食器1 組、曾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 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2 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工商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20695)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按現行法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該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雖未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則排除成癮性較低、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恐有不公。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4 日修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該治療作業要點雖非如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一般,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授權訂定,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訂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訂定,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實際對於社會健全提供一定程度之幫助,倘僅依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而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僅可能有所不公,且可能更助長其等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為可觀,非僅國家經費一時是否充裕等原因所可比擬。
基此,倘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治療作業要點完成戒癮治療,仍應予肯認,始為妥適。
從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亦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2363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28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鍊袋2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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