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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2 至3 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9 至10行「前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前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第10行「於100 年9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之記載補充為:「於100 年9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第13至14行「於103 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補充為:「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侯昆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侯昆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昆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先後2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84號、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復因幫助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上某工地內,以捲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9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侯昆山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箴│
│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
│ │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
│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事實。 │
│ │照表(檢體編號:T103060│ │
│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T0000000)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 │ │處有罪確定,復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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