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1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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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凱麗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併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12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吊掛在屋外曬衣竿之內衣3 件、腳踏墊2 張及乙○○所有吊掛在屋外曬衣竿之內衣1 件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甲○○、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5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劉家安、姚俊嘉至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自助洗衣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徒手竊取劉勝元所有放置在前址店內之被單、床單、浴巾、背心、洗衣袋及洗衣籃各1 件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劉家安、姚俊嘉一同騎車載運前揭竊得物品離去。

嗣劉勝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前揭被單、床單、浴巾、背心、洗衣袋及洗衣籃(業由劉勝元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莊捷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勝元及證人劉家安、姚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103 年7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

(五)103 年7 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核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在緊接時地所為之數竊取舉動,當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其現罹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病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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