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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自101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吳思儀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遭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方經徵得吳思儀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驗餘毛重0.1484公克)及吸食器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42頁、第50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驗餘毛重0.1484公克)、吸食器2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48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吸食器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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