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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豪
黃文德
王瑞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暨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琳持有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 6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99年 4月15日19時2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岔口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並補充「被告黃文德、王瑞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另補充「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90年度臺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足參)。
再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方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同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準此,本件被告三人於各自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縱令有從中抽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之行為,然該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三人所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可分,自難混為一談,是揆諸前開說明,僅該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等人施用後而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不能為其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為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蔡嘉豪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文德於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瑞琳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黃文德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王瑞琳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文德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文德受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皆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各自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重量則輕重有別,犯罪所生危害不一,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蔡嘉豪、王瑞琳二人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文德、王瑞琳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蔡嘉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瑞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蔡嘉豪、王瑞琳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陳志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偵辦陳志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刑確定)販賣毒品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慶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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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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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嘉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 │
│ │供述 │⑴被告蔡嘉豪於如附表編號│
│ │ │ 1所示之時、地向陳志慶 │
│ │ │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
│ │ │⑵被告蔡嘉豪並未因持有而│
│ │ │ 施用上開毒品而經院檢偵│
│ │ │ 審之事實。 │
├──┼────────────┼────────────┤
│ 2 │被告黃文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 │
│ │供述 │⑴被告黃文德於如附表編號│
│ │ │ 2至5所示之時、地向陳志│
│ │ │ 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
│ │ │⑵被告黃文德並未因持有而│
│ │ │ 施用上開毒品而經院檢偵│
│ │ │ 審之事實。 │
├──┼────────────┼────────────┤
│ 3 │被告王瑞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 │
│ │供述 │⑴被告王瑞琳於如附表編號│
│ │ │ 6至10所示之時、地向陳 │
│ │ │ 志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 │ │⑵被告王瑞琳並未因持有而│
│ │ │ 施用上開毒品而經院檢偵│
│ │ │ 審之事實。 │
├──┼────────────┼────────────┤
│ 4 │板橋地院99年度訴3039號、│證明左列判決均認定陳志慶│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 │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
│ │字第1598號判決書各1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被告3人,顯見被告3人確有│
│ │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有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5 │被告蔡嘉豪、黃文德、王瑞│證明被告等3人向陳志慶購 │
│ │琳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而持有前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各1份 │安非他命後,並未因施用該│
│ │ │等毒品而經訴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黃文德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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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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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嘉豪│99年2月12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7、8公克│1萬元 │
│ │ │11時51分許後│制新北市中和區,下│ │ │
│ │ │之同日某時 │同)中山路一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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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文德│99年4月23日 │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半兩 │2萬元 │
│ │ │3時17分許後 │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近│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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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文德│99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時47分許後 │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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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文德│99年5月21日 │同上 │8公克 │1萬元 │
│ │ │5時4分許後之│ │ │ │
│ │ │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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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文德│99年7月8日 │同上 │1公克多 │3,000元 │
│ │ │22時50分許後│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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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瑞琳│99年4月1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約1公克 │1,500元 │
│ │ │19時21分許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 │ │
│ │ │之同日某時 │同)城路與景平路交 │ │ │
│ │ │ │叉路口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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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瑞琳│99年4月27日 │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約1公克 │1,500元 │
│ │ │21時46分許後│附近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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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瑞琳│99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時22分許後│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
│ 9 │王瑞琳│99年6月1日 │同上 │1小包(數│1,000元 │
│ │ │23時17分許後│ │量不詳)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
│ 10 │王瑞琳│99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時43分許後│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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