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5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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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雪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雪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解雪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簡麗琴所經營服飾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解雪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雪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8時30分許,在簡麗琴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徒手竊取簡麗琴所有之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XINTANGREN牌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趁隙離去。
後簡麗琴於104年1月4日15時許,適見解雪真穿著上開紅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緩慢行經上開服飾店,隨即趨前追趕,並於追得解雪真後,循問簡麗琴外套來源及檢視外套確認後,而報警處理並查扣上開外套(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解雪真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竊取上開外套之事實。│
│    │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被害人即證人簡麗琴於警│同上。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扣得上開外套並發還被│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害人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被害人簽具之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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