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5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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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於103年2 月23日1 時許至同日6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5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證據清單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被告葉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吳錦強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葉敏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807號、第3587號、第3520號、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5月2次、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3日1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錦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逞。
嗣經吳錦強於103年2月23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敏賢於偵查中之供│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述                    │。                      │
├──┼───────────┼────────────┤
│ 2  │告訴人吳錦強於警詢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指訴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          │
│    │照片6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之安全│
│    │場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帽內襯經送驗後,檢出之DN│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型別相符之事實。        │
│    │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葉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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