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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秋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錢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錢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5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18巷口全興公園旁,因酒醉失控咆哮,見身著制服之巡邏員警曾馨臻接獲通報上前勸導,明知曾馨臻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馨臻之頭部,致曾馨臻倒地,因而受有左膝紅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馨臻公務執行。
嗣經曾馨臻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張奕強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當場逮捕,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偵訊室內等候及接受警員詢問之際,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張奕強(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曾馨臻、張奕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徐培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曾馨臻及張奕強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酒精測定表各1 份、證人曾馨臻受傷照片4 張、被告警詢錄音光碟1 片暨其譯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
被告先後多次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奕強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酒後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攻擊,復以粗言穢語為辱罵,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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