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77,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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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嘴鉗壹支,沒收之。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1 支(下稱本案斜嘴鉗),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持用本案斜嘴鉗將貨架上之MAR.C.男長袖襯衫1 件(售價新臺幣2,399 元,下稱本案襯衫)所附商品磁釦拆卸丟棄後,旋將本案襯衫放入其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周志偉未結帳即欲離開前開賣場之際,遭該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劉玲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本案襯衫(業經劉玲領回)及本案斜嘴鉗,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志偉所持用之本案斜嘴鉗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並可供被告用以拆卸商品磁釦行竊,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意旨認本案僅構成刑法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尚無可採。

又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尚未就本案襯衫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應論以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要與行竊時是否已遭人發覺跟監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襯衫藏放在身穿外套口袋內而欲夾帶離開,顯己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認被告所為僅屬未遂而未達既遂階段。

再辯護人雖表示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病而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云云,然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案發後即104 年1 月13日,始首次因失眠頭痛和情緒障礙前往就診,本無從認定被告所罹憂鬱病症與此次竊盜犯行間有何關連,況證人劉玲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係趁四下無人時取出本案斜嘴鉗將商品磁釦弄開丟棄,嗣先將本案襯衫捲起拿在手上,再塞到其外套口袋內。

我要攔下被告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被告假裝打電話並開始跑給我追等情綦詳,可證被告行竊時尚知多方掩飾以避免遭人發現,且遭劉玲攔阻時旋欲逃離現場,是被告當知所為具有違法性甚明,而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告行竊之際,確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狀,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同可記明陳述竊盜相關細節,自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斜嘴鉗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周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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