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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3 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杜智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 段116 巷2 弄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杜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4 年1 月22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而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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