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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佑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若行為人尚未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查被告雖在住處內開啟瓦斯桶氣閥,致住處充滿瓦斯氣體,然並無點燃火源之舉,其單純手持打火機之行為尚不致燃燒住宅,被告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預備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表達其訴求,竟率然漏逸瓦斯氣體並預備放火,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瓦斯桶1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社會交易習慣,瓦斯桶之所有權仍歸瓦斯業者所有,是該瓦斯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鄭光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佑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因爭奪小孩監護權問題與家人發生爭執,竟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巿○○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撥打110 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請求警方協助,並於電話中揚言如通報消防隊或警方至現場即點燃住居所之瓦斯自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及消防隊員獲報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鄭光佑明知其上址住處及同棟大樓,係有人使用並居住在內,且明知將瓦斯桶氣閥打開,致瓦斯氣體外洩,可能會引爆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住處中瓦斯桶1 桶自廚房搬至房間,再自房間搬至客廳、陽臺,並打開瓦斯桶開關,任由易燃之瓦斯氣體逸漏,手持打火機情緒激動預備點燃引爆瓦斯,經在場之消防隊小隊長蘇百川安撫、協調後,鄭光佑始開啟住處大門,旋經警方進入逮捕鄭光佑,鄭光佑始未著手放火行為,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 支、瓦斯桶1 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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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光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因爭奪小孩監護權│
│ │查中之供述 │問題與家人發生爭執,於上│
│ │ │開時、地,將前揭住處中瓦│
│ │ │斯桶1 桶自廚房搬至房間,│
│ │ │再自房間搬至客廳、陽臺,│
│ │ │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
│ │ │體逸漏,並手持打火機,後│
│ │ │經在場之消防隊小隊長蘇百│
│ │ │川安撫、協調後,被告始開│
│ │ │啟住處大門,警方隨即進入│
│ │ │住處之事實。 │
├──┼───────────┼────────────┤
│ 2 │證人蘇百川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蘇百川獲報後,前│
│ │查中之證述 │往現場處理時,在被告住處│
│ │ │內,有聽到瓦斯開啟嘶嘶的│
│ │ │聲音,並聞到濃厚瓦斯氣味│
│ │ │,隨即看到被告在住處陽臺│
│ │ │,情緒激動,被告身旁放有│
│ │ │瓦斯桶1 桶,右手放在瓦斯│
│ │ │桶開關上,左手持打火機,│
│ │ │經證人蘇百川安撫、協調後│
│ │ │,被告始開啟住處大門,警│
│ │ │方旋即進入逮捕被告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證明被告因爭奪小孩監護權│
│ │揮中心110 報案電話譯文│問題與家人發生爭執,撥打│
│ │1 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電話,揚言如通報│
│ │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消防隊或警方至現場即點燃│
│ │110 報案案件文件2 份 │住居所之瓦斯自爆之事實。│
├──┼───────────┼────────────┤
│ 4 │現場平面圖 │證明被告所在現場位置。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扣案物之事實。 │
│ │錄表、代保管條 │ │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甲、乙2 人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揚言如通報消防隊或警方至現場即點燃住居所之瓦斯自爆,後雖將瓦斯桶搬至客廳及陽台,並漏逸瓦斯氣體,惟並未點火引燃之舉動,自不足以實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害,尚難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應僅係整個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僅屬預備之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處斷。
扣案之打火機1 支及瓦斯桶1 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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