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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另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吳清火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吳清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吳清火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吳清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另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30日期滿;
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另於96年11月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㈠㈡所示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前揭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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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清火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自白及供述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 │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尿液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
│ │(姓名:吳清火;代碼: │ │
│ │J0000000)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構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成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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