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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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三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姪子 汪承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三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汪三吉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汪三吉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汪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便利超商內之麵包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汪三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三吉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第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3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6時28分至6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貨架上,徒手竊取起司貝果麵包1個、銅鑼燒麵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至櫃台僅結帳長壽菸1包後即走出店外。
嗣經上開超商店員交班時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錄影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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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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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汪三吉偵查中之供│1.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    │述                  │  青綠色上衣之老人為自己│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到該店買香菸之事│
│    │                    │  實                    │
├──┼──────────┼────────────┤
│ 二 │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 │                        │
│    │存根聯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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