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8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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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洪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2行「10許」應更正為「10分許」;

第5 行「追呼洪德宏」後補充「,於距上開水果攤位約10公尺處將其攔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經追回發還被害人,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洪德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10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攤前,乘攤販盧素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該水果攤位上之甜桃1個(價值新臺幣6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盧素指當場發現物品遭竊,追呼洪德宏,並當場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起出上開甜桃,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德宏於警詢及偵│被告供稱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
 │    │查中之供述          │害人盧素指攤位上之甜桃1個,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
 │    │                    │:伊只是把甜桃拿在手上,沒有│
 │    │                    │放在塑膠袋裡,伊有向被害人問│
 │    │                    │甜桃多少錢,準備要付錢,但是│
 │    │                    │被害人不講,伊也覺得很奇怪云│
 │    │                    │云。                        │
 ├──┼──────────┼──────────────┤
 │ 2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甜桃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                            │
 │    │暨所竊物品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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