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9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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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6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2月15日、3 月、1 月15日;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

上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及⑤至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被告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07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蕭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9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407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建宏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    │                      │  採尿、裝瓶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C0000000)、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包(驗餘淨重共計1.407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 │                      │
 │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101│                      │
 │    │73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
 │    │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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