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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第508 號),而被告就被訴之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峰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壢交流道時,與江世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台塑加油站內下車理論,詎吳正峰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勒住江世勇脖子並抓住其手部之方式,阻止江世勇撥打電話報警,而妨害江世勇行使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吳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世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出手阻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之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於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為阻止江世勇報警而徒手勒住江世勇脖子並抓住其手部,致江世勇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罪名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47頁),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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