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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文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館新埔門市2 樓,趁翁丞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翁丞德所有、放置於座位上之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平板電腦1 台、駕照1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2 張、隨行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翁丞德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陳正文涉嫌重大,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丞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珮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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