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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寶養生權轉讓書」上偽造之「黃金鳳」署名壹枚暨印文貳枚、「國寶養生權轉讓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自96年2月16日起,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周淑華保管,由周淑華領取該金融帳戶內每月匯入之老人年金3000元,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有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清單有關「證人謝建隆」、「聖恩公司國寶養生權轉讓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證人謝建龍」、「聖恩全公司國寶養生權轉讓書」,另補充「被告周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淑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 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固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科刑之限制,乃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覆按,是參酌上揭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按)。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先後偽造告訴人黃金鳳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國寶養生權轉讓書」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聖恩全公司對於前揭養生權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陳明)。
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國寶養生權轉讓書」上偽造之「黃金鳳」署名1枚暨印文2枚、「國寶養生權轉讓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鳳」印文 1枚,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國寶養生權轉讓書」既已交付予聖恩全公司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
被 告 周淑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華原為黃金鳳之媳婦(於民國98年1月13日與黃金鳳之子謝建龍離婚),黃金鳳每月交付周淑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並自96年2月16日起,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周淑華保管,由周淑華領取該金融帳戶內每月匯入之老人年金3000元,委由周淑華以前揭款項分別繳納㈠以黃金鳳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費;
②黃金鳳所購買之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出售之「國寶養生權契約書」2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分期款價金。
詎周淑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附近之某聖恩全公司營業地點,未經黃金鳳同意或授權,冒以黃金鳳之名義,填寫聖恩全公司國寶養生權轉讓書1紙(編號920028),並於該轉讓書上偽簽黃金鳳之署名,並盜蓋黃金鳳之印章,持以向聖恩全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佯稱:黃金鳳同意將編號0000000000號之養生權契約轉讓至周淑華名下云云,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登載於國寶養生權轉讓登記表,將編號0000000000號之國寶養生權契約之使用權利移轉至周淑華名下,此足生損害於黃金鳳及聖恩全公司對於養生權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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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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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一、黃金鳳出資40萬元購買│
│ │之供述 │ 國寶養生權契約2份( │
│ │ │ 使用權人分別為黃金鳳│
│ │ │ 及周本)之事實。 │
│ │ │二、周淑華於100年10月6日│
│ │ │ 偵訊時辯稱:聖恩全公│
│ │ │ 司國寶養生權契約1份 │
│ │ │ 已移轉與黃金鳳名下云│
│ │ │ 云,與聖恩全公司101 │
│ │ │ 年1月30日(101)聖全│
│ │ │ 字第101001號函(本署│
│ │ │ 100年度偵字第7597號 │
│ │ │ 卷第94頁)所載內容不│
│ │ │ 符之事實。 │
│ │ │三、周淑華於92年10月13日│
│ │ │ 在臺北市長安西路附近│
│ │ │ 之聖恩全公司,簽具聖│
│ │ │ 恩全公司國寶養生權轉│
│ │ │ 讓書(編號:9200 2號│
│ │ │ )並簽立黃金鳳署名之│
│ │ │ 事實。 │
│ │ │四、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
│ │ │ 偵訊時辯稱:因伊為聖│
│ │ │ 恩全公司股東,無法自│
│ │ │ 行購買國寶養生權契約│
│ │ │ ,故由黃金鳳購買後移│
│ │ │ 轉與伊云云,與聖恩全│
│ │ │ 公司103年11月10日聖 │
│ │ │ 全字第103009號函所載│
│ │ │ 內容不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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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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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謝建隆於偵訊時之證述│黃金鳳出資40萬元購買國寶│
│ │ │養生權契約書2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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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聖恩全公司增購申請書(編│黃金鳳於92年10月8日簽立 │
│ │號:00000000號)、國寶養│該契約書,以96萬8000元購│
│ │生權契約書(契約書編號:│買該契約書所載權利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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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聖恩公司國寶養生權轉讓書│國寶養生權契約書(契約書│
│ │(編號:920028號)1份 │編號:0000000000號)於92│
│ │ │年10月13日,自黃金鳳轉讓│
│ │ │與周淑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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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聖恩全公司103年11月10日 │全部犯罪事實。 │
│ │聖全字第103009號函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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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黃金鳳」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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