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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1行有關「及殘渣袋 1只」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曾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2478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曾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50巷68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某友人家中,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78公克)及殘渣袋1 只,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建翔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鑑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驗餘淨重1.0078公克)│。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 │1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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