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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松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95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松彬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黃松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36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⑥有期徒刑部份,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又14日;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⑦⑧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3月又14日及⑨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松彬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 │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表各1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 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 │ │
│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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