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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鋁箔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蕭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蕭安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蕭安廷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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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安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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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同上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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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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