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21號、第11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於民國104年3 月15日7 時30分許及同年月31日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許104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11801 號卷第4 頁、偵字第9021號偵查卷第5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施美潤及柯素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1號
第11801號
被 告 郭偉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7 時30分許及同年月31日17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同路1段32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施美潤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柯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藉以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2 部。
嗣施美潤及柯素霞發現機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為警先後於同年月21日3 時30分許及3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前及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與文化街口發現郭偉宏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隨即予以盤查,當場發現係遭竊之贓車,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2部及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偉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
│ │中之自白。 │竊取上開2部機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施美潤及柯素霞於│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2部 │
│ │警詢之指述。 │機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2份及上開遭竊機 │ │
│ │車、作案用鑰匙照片共4 │ │
│ │張、遭竊地址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2件竊盜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