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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金秀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30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吳汶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非固定於土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汶昇所有、放置於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 張、存摺2 本、健保卡1 張、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戴金秀竊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因見吳汶昇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17時32分許,先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迴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之不正方法領得1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龜山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相同方式提領2 萬元,合計共取得現金3 萬元。
㈢嗣吳汶昇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戴金秀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銀行存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㈡再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計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85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3 年4 月6 日屆滿,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自103 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述假釋之撤銷並不影響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並盜領他人財物,損害個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暨盜領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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