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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艷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艷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中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79 元之ADIDAS男用運動長褲1 條,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將陳列架上之JECEBEL 女用內褲盒裝(6 條裝,每盒價值349 元)拆開,徒手竊取盒內女用內褲2 條,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長褲口袋內,僅結帳其餘選購商品即自結帳櫃檯離去。
嗣賣場巡視員胡萬珍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周艷芳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胡萬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公司中和分公司關於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之商品購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運動長褲及女用內褲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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