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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喜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喜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喜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曾喜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
嗣林家妃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喜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郭蓓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四、核被告曾喜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次)。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曾喜濱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曾喜濱於104 年1 月13日0 時16分許,在新│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
│ │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家妃所有放置在櫃臺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桌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 元│算壹日 │
│ │、充電器1 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 │
│ │信用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等物)得逞│ │
├─┼───────────────────┼───────────┤
│二│曾喜濱於104 年1 月15日14時6 分許,在新│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
│ │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翰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公事包1 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有IPAD、客戶資料等物)得逞後,旋騎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
│ │車)離去 │ │
├─┼───────────────────┼───────────┤
│三│曾喜濱於104 年1 月15日15時33分許,騎乘│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
│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原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口之家家買百貨五金行前,徒手竊取郭蓓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有擺放在機車掛勾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算壹日 │
│ │筆記本、名片本各1 本、保溫瓶、防火風管│ │
│ │樣品各1 只、行動電源與電源線及變壓器1 │ │
│ │組、文具、檔案夾等物)得逞後,旋騎乘本│ │
│ │案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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