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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仕
蔡大維
黃議進
徐榮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獻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1 時許,由蔡大維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張獻仕則負責主持賭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請黃議進擔任荷官,負責記帳及清收牌支,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請徐榮男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及把風,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張獻仕所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任由其他賭客下注後,每人發給4 張牌,各以前2 支牌及後2 支牌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張獻仕等人則於賭客每贏1 萬元時,收取抽頭金300 元以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吳春芬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張獻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春芬、于珍、劉馨琄、張淵銘、林明山、林緯軒、曾建中、張國榮、邱金鋒、吳恒緯、林子欽、林子力、郭紀宏、張祖禮、鐘有德、謝証詞、盧信維、陳錦榮、陳偉仁、蔡世強、李財德、黃嚴慷、李睿騏、陳思義、林文傑、蕭正杰、梁達添、杜昭慶、杜健宏、王政為、陳鎮南、郭威佑、陳金勝、鄭羊家、莊永賢、杜文勝、王松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9 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核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四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獻仕所有而屬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即編號1 部分)及供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編號2 至7 部分),業據被告四人陳明在卷,故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沒收依據 │
├──┼───────────────┼──────────┤
│1 │抽頭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起訴書誤載為51萬4 千8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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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九牌壹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3 │骰子陸拾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4 │點鈔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5 │監視器鏡頭肆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6 │監視器螢幕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7 │監視器主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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