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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卷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擅自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圍籬,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兼衡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事後已將土地恢復原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停止違法使用一節,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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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80號
被 告 鄭美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玲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及鄰地(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設置貨櫃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 月4 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鄭美玲為負責人之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守盛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守盛公司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鄭美玲已於103 年8 月5 日接受上開文件之送達,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樹林區地政局等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土地上仍有鋪設柏油鋪面、搭建鐵皮圍籬等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曾收到新北市政府│
│ │述 │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
│ │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
│ │ │事實,並坦承有在上開土地│
│ │ │鋪設柏油及設置貨櫃屋。 │
├──┼───────────┼────────────┤
│ 2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6│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擔任負責│
│ │月17日北農牧字第 │人之守盛公司未經申請許可│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擅自在新北市樹林區石頭溪│
│ │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段下石頭溪小段17之1、17 │
│ │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含│之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鋪面 │
│ │照片2張)」、新北市政 │及設置貨櫃屋,已違反非都│
│ │府103年8月4日北府地管 │市土地使用管制,要求被告│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於文到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
│ │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的之事實。 │
│ │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 │ │
│ │件收件回執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9 │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3年10 │
│ │日北府地管字第 │月21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石│
│ │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之1 │
│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17之3地號土地複查,發 │
│ │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含│現該地號土地並未恢復農業│
│ │照片8張) │使用目的之事實。 │
├──┼───────────┼────────────┤
│ 4 │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
│ │2份(含照片24張)、新 │頭溪小段17之1、17之3地號│
│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土地並未恢復農業使用目的│
│ │複丈成果表 │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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