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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峰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㈤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㈢至㈣所示之數罪刑、㈡、㈤至㈥至所示之數罪刑,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1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7日。
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㈧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而上開㈦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雲林法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宗峰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婯羚、許世彰、劉慧欽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3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20分許,發現吳宗峰駕駛張婯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上前追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婯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婯羚、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彰、劉慧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3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張婯羚9610-VL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並有張婯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張婯羚領回)、許世彰所有之雷射水平儀1 臺(業經許世彰領回)、劉慧欽所有之發電機2 臺、抽水機1 臺、電阻測定器1 臺、水平儀1 臺(前揭物品業經劉慧欽領回)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將被害人許世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普通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分由告訴人張婯羚、被害人許世彰、劉慧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3 年4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吳宗峰竊盜,累犯,│
│ │張婯羚 │11日晚上8 │重區疏洪│情之李昆杰(所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30分許 │一路荷花│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公園之停│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場 │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 │
│ │ │ │ │地點,見張婯羚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 │
│ │ │ │ │,且鑰匙未拔取之際,│ │
│ │ │ │ │認有機可乘,以徒手之│ │
│ │ │ │ │方式開啟車門後,轉動│ │
│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及引擎│ │
│ │ │ │ │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
│ │ │ │ │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 │
│ │ │ │ │駕駛該車離去。 │ │
├─┼────┼─────┼────┼──────────┼─────────┤
│二│被害人 │103 年4 月│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吳宗峰竊盜,累犯,│
│ │許世彰 │12日上午10│莊區五工│方式,將許世彰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30分許 │二路與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權三路之│用小客車車窗打破(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岔路口│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徒手竊取車內之水平│ │
│ │ │ │ │儀1 臺及拋光切割器1 │ │
│ │ │ │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 │ │下同〉13,500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三│被害人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吳宗峰竊盜,累犯,│
│ │劉慧欽 │13日上午8 │橋區新海│式進入左列辦公室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許 │橋旁板橋│徒手竊取劉慧欽所有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端工地內│發電機2 臺、抽水機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未有人│臺、水平儀1 臺及電阻│ │
│ │ │ │居住之臨│測定器1 臺(價值共計│ │
│ │ │ │時辦公室│60,000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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