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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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4年1月5 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4年1月3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26行有關「當場扣得李延文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在桌上扣得李延文施用所餘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 1只」,另補充「被告李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延文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 只,內含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此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李延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莊阡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查緝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李延文,當場扣得李延文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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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延文之供述      │伊於104年1月5日16時10分 │
│    │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接受尿液檢驗之過程合│
│    │                      │法,且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路2段130巷25弄5之3號所查│
│    │                      │扣到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伊│
│    │                      │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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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序號:板橋-43;尿│                        │
│    │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A1040  │                        │
│    │012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組、殘渣袋1個為在場者莊│
│    │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8 │阡鳳所有;另一殘渣袋則為│
│    │張                    │被告李延文所有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                      │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
│    │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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