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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50號、第8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劉志賢、高慈君、江若蓁、蔡名憲分別發覺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高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賢、江若蓁、蔡名憲、證人即告訴人高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及刑案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劉志賢、江若蓁、蔡名憲、告訴人高慈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雨衣1 件、安全帽1 頂、鑰匙1 串、耳機1 副、皮夾1 只、鄭佑鈞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行照各1 張、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HTC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各1 支、黑色皮夾、侯建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中油捷利卡各1 張、機車鑰匙1 串、SONY行動電話1 支、國立臺北大學宿舍臨時證、HTC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皮夾1 只、謝力新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吊牌1 串、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李明駿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於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3 年5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楊俊傑竊盜,處有期│
│ │劉志賢 │下旬某日某│峽區大學│取劉志賢所有之黑色皮│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路151 號│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臺北大學│證、汽車駕照、機車駕│折算壹日。 │
│ │ │ │校園田徑│照、花旗信用卡、台新│ │
│ │ │ │場看臺 │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 │
│ │ │ │ │臺幣〈下同〉2,000 元│ │
│ │ │ │ │,除現金外,其餘物品│ │
│ │ │ │ │均經劉志賢領回),得│ │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二│告訴人 │103 年8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楊俊傑竊盜,處有期│
│ │高慈君 │24日晚上11│峽區復興│取高慈君所有且置放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30分許前│路恩主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某時許 │醫院對面│通重型機車內之藍色手│折算壹日。 │
│ │ │ │之臺北大│提包1 只(內含黃色女│ │
│ │ │ │學側門附│用長夾1 個、駕照1 張│ │
│ │ │ │近 │、菲律賓幣面額50 元1│ │
│ │ │ │ │張、菲律賓幣面額20元│ │
│ │ │ │ │1張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前揭物品均經高慈君│ │
│ │ │ │ │領回),得手後隨即離│ │
│ │ │ │ │去。 │ │
├─┼────┼─────┼────┼──────────┼─────────┤
│三│被害人 │103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楊俊傑竊盜,處有期│
│ │江若蓁 │9 日下午3 │峽區大學│取江若蓁所有之紅色HT│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40分許前│路151 號│C 行動電話1 支(業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某時許 │臺北大學│江若蓁領回)、國民身│折算壹日。 │
│ │ │ │校園田徑│分證、駕照、健保卡各│ │
│ │ │ │場看臺 │1張 、3,000 餘元及江│ │
│ │ │ │ │若蓁持有管領之臺北大│ │
│ │ │ │ │學宿舍臨時卡1 張,得│ │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四│被害人 │103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楊俊傑竊盜,處有期│
│ │蔡名憲 │12日凌晨4 │峽區復興│取蔡名憲所有之車牌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時許前之某│路與大勇│碼871-EGX 號普通重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 │路交岔路│機車1 輛(業經蔡名憲│折算壹日。 │
│ │ │ │口附近 │領回),得手後隨即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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