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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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僅供施用1 次份量)予張家豪施用。

嗣後,甲○○就其遭鄭欽瑜毆傷乙事(鄭欽瑜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告,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人張家豪,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6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張家豪,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為76年11月5 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提及: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包,重量約0.15公克,僅供施用1 次份量等語,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證人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其遭鄭欽瑜毆打傷害案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告處理,經警詢問其有無運輸、販賣、轉讓、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承認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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