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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董丸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業務及貨款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董丸企業社』擔任倉管人員,兼負行銷業務及向『董丸企業社』之客戶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董丸企業社,擔任倉管並兼負行銷及貨款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起至8 月23日止間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及本院104 年6 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之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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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董丸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業務及貨款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貨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虛報未收貨款、未將依指示收取之貨款繳回及虛報退貨等方式,將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5,355元,予已侵占入己,挪作日常花費之用。
嗣董丸企業社經客戶告知已支付貨款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涵即董丸企業社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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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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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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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涵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 │
├──┼───────────┼────────────┤
│ 3 │被告之勞退、勞保及健保│證明被告任職董丸企業社,│
│ │三合一查詢資料1紙 │並於102年9月1日離職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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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簽署之聲明書、董丸│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 │企業社出貨單、交易日應│項之事實。 │
│ │收帳款簡要表、銷貨退回│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任職董丸企業社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既受董丸企業社委託,處理收取貨款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收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亦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應以侵占罪嫌論處,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均係屬同一事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出貨單日期 │ 銷貨金額 │ 款項類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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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3月19日 │1,12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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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3月29日 │12,17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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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3年4月3日 │3,0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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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3年4月23日 │8,600元 │應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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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3年4月30日 │4,94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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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3年5月25日 │11,45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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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3年6月10日 │19,44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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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3年6月21日 │11,46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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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3年6月21日 │70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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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3年6月25日 │8,009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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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3年6月25日 │8,085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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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3年6月27日 │5,566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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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3年6月27日 │7,9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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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3年6月27日 │1,995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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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3年7月3日 │5,3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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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3年7月8日 │3,02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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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3年7月11日 │6,66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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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3年7月15日 │6,23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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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3年7月15日 │7,97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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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3年7月18日 │7,81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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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3年7月25日 │2,60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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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3年7月25日 │17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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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3年7月27日 │12,15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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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3年7月27日 │5,85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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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3年7月27日 │1,250元 │未收金額 │
├──┼───────┼──────┼──────┤
│26 │2013年7月27日 │45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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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3年8月1日 │4,59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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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3年8月3日 │78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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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13年8月7日 │8,53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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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3年8月8日 │1,950元 │未收金額 │
├──┼───────┼──────┼──────┤
│31 │2013年8月8日 │3,48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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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3年8月9日 │2,660元 │未收金額 │
├──┼───────┼──────┼──────┤
│33 │2013年8月15日 │7,39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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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3年8月15日 │4,43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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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13年8月15日 │2,31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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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13年8月16日 │8,94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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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13年8月16日 │2,25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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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013年8月17日 │5,250元 │未收款 │
├──┼───────┼──────┼──────┤
│39 │2013年8月17日 │2,75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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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13年8月17日 │8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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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3年8月20日 │4,050元 │未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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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13年8月24日 │6,6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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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3年8月30日 │2,00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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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13年8月30日 │6,250元 │未收金額 │
├──┼───────┼──────┼──────┤
│45 │2013年9月6日 │7,050元 │未收款 │
├──┼───────┼──────┼──────┤
│46 │2013年9月6日 │4,900元 │未收金額 │
├──┼───────┼──────┼──────┤
│47 │2013年9月6日 │490元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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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13年9月10日 │8,070元 │未收款 │
├──┼───────┼──────┼──────┤
│49 │2013年9月11日 │3,000元 │未收金額 │
├──┼───────┼──────┼──────┤
│50 │2013年9月11日 │5,650元 │未收款 │
├──┼───────┼──────┼──────┤
│51 │2013年9月11日 │1,000元 │未收款 │
├──┼───────┼──────┼──────┤
│52 │2013年9月11日 │1,160元 │未收金額 │
├──┼───────┼──────┼──────┤
│53 │2013年6月10日 │12,780元 │現收金額 │
├──┼───────┼──────┼──────┤
│54 │2013年6月11日 │2,400元 │現收金額 │
├──┼───────┼──────┼──────┤
│55 │2013年6月13日 │1,050元 │現收金額 │
├──┼───────┼──────┼──────┤
│56 │2013年7月5日 │4,460元 │現收金額 │
├──┼───────┼──────┼──────┤
│57 │2013年7月19日 │4,200元 │現收金額 │
├──┼───────┼──────┼──────┤
│58 │2013年8月23日 │1,400元 │銷貨退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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