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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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陽學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嗣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歐陽學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 月26日及甲、乙刑期,而於103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歐陽學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網者天下」網咖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網咖店內盤查歐陽學智時,歐陽學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陽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 月26日及甲、乙刑期,而於103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遭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交付前揭扣案物及告知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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