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9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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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56 巷口附近,無償轉讓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約僅供施用1次份量)予薛勝憶施用。

嗣因薛勝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依據薛勝憶指證情節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勝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甲○○製作之現場圖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為65年11月25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提及: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薛勝憶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約僅供施用1 次份量)等語,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證人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㈣另按沒收係以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

是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雖非一事,惟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如「該應沒收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且經證人證稱:提供給伊施用等語,是該物已因遭證人施用完畢而滅失不存在,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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