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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24 日起至104年2 月13日),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明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明鴻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3125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1255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緩起訴處分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利用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3 年12月,詳細日期及時間不清楚云云,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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