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1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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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柒玖肆柒公克)及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伍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庭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附近高速公路橋下,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一併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 包、愷他命2 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2 包,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劉庭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淳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劉庭揚即單獨下車並啟動自動上鎖功能,惟其返回時因胡淳皓在車內昏睡未能開鎖,適巡邏警員行經該處發覺此情,劉庭揚遂請求警員代為通知鎖匠前來處理,迨開啟車門之際,為警當場發現扣得劉庭揚前揭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34.7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57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34.07 公克)、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127.0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794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13.693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2 包(合計淨重16.8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59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庭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淳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本案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則均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本案被告劉庭揚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分別皆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請警方調查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

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雖經指認但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2 月5 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向綽號「公園」大約60幾歲之男子購買云云,嗣雖改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謝○恩,惟謝○恩迄今尚未到案接受調查,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逕認已因被告供出持有毒品來源,進而查獲謝○恩販賣毒品之情,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34.5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6.7947公克)、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59 公克)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亦皆不再宣告沒收;

至包裹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2 個、2 個部分,因均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同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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