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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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顧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㈢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顧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略載於104 年4月7 日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隔約30分鐘後(起訴書略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顧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30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係95年間,距今已久,足認其毒癮非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95年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伊18歲時云云,顯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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