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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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伍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睿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周睿森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周睿森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4年6月1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戒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3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 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第24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 2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完畢後,旋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30行有關「並當場扣得周睿森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當場自周睿森所棄置於地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前揭」,另補充「被告周睿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含袋毛重0.946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538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 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周睿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2日,於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5 月、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周睿森嗣於104 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周睿森持有之玻璃球1 個、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70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總淨重2.17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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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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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睿森之自白    │1 、坦承於104 年4 月21日│
│    │                    │    19時許,在貝爾頌汽車│
│    │                    │    旅館202 號房內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坦承為警扣得之玻璃球│
│    │                    │    1 個、針筒1 支、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包,為其所持有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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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23時│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23分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編號:J0000000號),經鑑│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
│    │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之玻│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璃球1 個、針筒1支、白色 │
│    │照片17紙、交通部民用│粉末1 袋及白色結晶2 袋,│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均為被告所持有;該白色粉│
│    │4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末1 袋,經鑑驗,淨重為0.│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7070公克,且含第一級毒品│
│    │書                  │海洛因成分;該白色結晶2 │
│    │                    │袋,經鑑驗,總淨重為2.17│
│    │                    │10公克,且均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持有玻璃球1 個及針筒1 支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情。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及針筒,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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