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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鏘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鏘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個、針筒壹支、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鏘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與①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1)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大暖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針筒1 支、藥勺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鏘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41、46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 包、針筒、藥勺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針筒、藥勺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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