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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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黃琮凱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黃琮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琮凱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南雅南路2 段口查獲黃琮凱,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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