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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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旭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4、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①所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黃旭慶住處查緝其子黃柏翰時在場,黃旭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黃旭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23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104 年4 月26日20時14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另同日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吸食器3 組、分裝勺管1 支並非被告之物而係同案被告黃柏翰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7 之「安非他命」米白色晶體共7 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本案無關,前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後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並與被告供述相符,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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