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9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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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忠(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六)上開(四)、(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5號裁定就(四)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五)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6 月29日。

(六)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七)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六)、(七)各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6月29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八)102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稍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3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

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尚有年邁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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