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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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秦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10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19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屋主黃茂松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借住該處之秦蜀華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秦蜀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之1 頁),復有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4 月24日19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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